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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

2014-07-25 17:04  作者:ITHC.C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以下简称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及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主检医师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健康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健康证书

第四条 海船船员在申请船员注册、船员证书及在海船上服务时,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
第五条 健康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认可的从业医生声明;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六)授权机关名称;
(七)签发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若申请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健康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七条 海船船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体检机构申请健康证书。
第八条 申请健康证书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 申请健康证书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船员健康检查表》;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十条 体检机构依船员申请,对申请船员按要求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当自船员健康体检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书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签发健康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船员健康检查表》,并留存《船员健康检查表》副本。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船员要及时通知其本人。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船员本人。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将签发的健康证书信息或不合格结论和项目自体检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二条 体检机构应将签发健康证书的相关申请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体检机构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负责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及健康证书的发放工作;健康证书由体检机构的主检医师签发。
体检机构应以本机构的名义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及健康证书发放业务,其分院、子院若开展此项业务需另行申请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主检医师离开体检机构的,其签发健康证书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申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或从事航海专业医疗服务的机构或专业体检保健机构;
(三)取得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健康体检资质;
(四)开设船员健康体检所需的诊疗科目(附录1);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自有主检医师2名及以上;
(六)具有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附录2);
(七)配有STCW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等技术资料;
(八)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3年及以上从事健康体检的临床经验;
(三)熟练掌握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熟悉《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及海船船员职业特点。
第十七条 申请体检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申请表(附录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检医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五)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及运行情况等资料(附录4);
(六)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七)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申请表(附录5);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五)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的申请应向该机构(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如该机构(单位)所在地未设立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依据医疗机构及临床医师的申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对申请机构及医师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经综合评估达到所要求标准的,给予认可,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备。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及时公布认可的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名单。
第二十二条 体检机构、主检医师认可条件及信息发生变化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认可其资质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

第四章 健康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船船员在海船上服务时,应携带有效的健康证书。
第二十四条 健康证书在航行中有效期期满的,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该健康证书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从业医生的港口,但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并在健康证书签注栏进行签注。
第二十六条 健康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体检机构到认可其资质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领空白证书。
体检机构应妥善保管空白证书,作废的空白证书应交回认可其资质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健康证书损坏或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向原健康证书签发的体检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 健康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 健康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申请;
(三)申请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健康证书补发的,应向体检机构提交事故证明。
补发的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八条 船员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的,应按下面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申请健康证书所载船员身份信息纠错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变更身份信息后,向原健康证书签发的体检机构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
(二) 申请健康证书所载的除船员身份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纠错的,应向原健康证书签发的体检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海船船员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对体检机构的体检结果有异议时,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体检机构或医师建议的船员健康检查要求之外的检查项目;
(三)积极配合体检机构和医师完成体检;
(四)如实填写《船员健康检查表》并如实回答医生提出的问题;
(五)支付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费用。
第三十条 海船船员经健康体检后未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标准的或存在职责限制的,特别是存在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航区限制的,海船船员对上述体检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得知体检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体检机构申请一次复查。
第三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根据船员复查申请对其不合格或受限项目进行复查。
执行复查与执行初次健康检查的主检医师不能为同一人。
复查合格的,签发健康证书;复查后仍不合格的,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船员本人。
第三十二条 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享有独立的决定权,包括不受用人单位、海船船员和其他各方影响和干预的权利;当体检机构或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决定权受到干扰或破坏时,可向认可其资质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客观真实地作出船员健康体检结论,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三)每年对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签发健康证书业务情况总结分析,并以书面及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四)体检过程中发现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船员本人;
(五)接受船员对健康体检结果的询问或咨询,并如实地向体检者解释体检结果和提出的问题;
(六)保护船员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船员健康体检信息被用于其他目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检机构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体检机构业务开展、诚实守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体检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体检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资质、资格认可和业务开展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取消或注销其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和健康证书签发的资质或资格:
(一)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申请注销的;
(二)未有效履行对体检者身份核实义务的;
(三)未如实作出体检结论的;
(四)未按程序及相关规定签发健康证书的;
(五)未按要求保存签发健康证书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要求保管空白证书的;
(七)泄露船员个人隐私和体检信息的;
(八)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认可条件及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九)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认可条件的;
(十)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因上述行为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资格。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注销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信息进行标注,且其信息应至少被保留2年。
第三十六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健康证书签发机构应当注销其健康证书,并报认可其资质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一)船员申请注销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健康证书的;
(三)隐瞒相关职业禁忌病史的;
(四)船员健康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健康证书签发条件的;
(五)健康证书签发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健康体检,主检医师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一)丧失工作能力超过30天的;
(二)因医疗原因离船的;
(三)主检医师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是指依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签发的证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能够有效的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职业医学书面证明。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是指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从事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及健康证书发放的医疗机构。
主检医师是指在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注册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被授权签发健康证书的医师。
缔约国是指缔结或加入《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标准国际公约》或《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并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按照船员健康检查要求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引航员、外国籍海船船员及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与培训的学生申请健康证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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